

对夜间施工噪声该如何执法?
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施工环境监管是城市噪声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依据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类似规定散见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因对法条的不同理解,对夜间施工如何处罚争议颇多,焦点是: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进行处罚是否需要噪声超标的监测数据?一个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明文规定是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进行规制,那么如果施工行为并不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便不能处罚。所以在进行处罚时,环保部门就必须掌握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标的证据。
笔者认为,用此观点执法将造成处罚和许可的严重脱节,形成对夜间施工的管理漏洞。按上述观点的逻辑导向,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以下操作:因为事前无法判断施工噪声是否超标,所以夜间施工均无须审批,可以先开工,又因施工当事人本身并无监测资格,只需等待环保部门的噪声监测,视情况申请许可,环保部门也不能处罚。而施工噪声起伏不定,要监测到超标数据难度更是可想而知,在这种被动形势下,环保部门将失去对夜间施工的控制。
从这个问题入手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的夜间施工管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将超标排放作为许可前提的法律规定有制度缺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严格从法条表述的含义理解,达标排放的夜间施工因为不“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便不被禁止,无须得到许可;凡经过许可的夜间施工即属于法律认可的超标排放施工,可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但是,超标排放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本应受处罚,即使昼间或非敏感区亦不被允许,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夜间反而行法律之方便,情理上殊难讲通。
其次,将超标作为处理未经批准夜间施工的要件抵消了行政许可的事前规范功能。夜间施工作为一项法定行政许可项目,就应该符合许可“普遍禁止,审批解除”的法律特征,也即此类行为在实施前均应进行审批,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本身就应是一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属于事前控制,而监测施工行为是否超标应为许可后的监督检查行为,功能完全不同,将是否超标作为处罚违反事前许可制度的要件,混淆了许可诸环节。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的夜间施工管理制度需要改进。
一是许可夜间施工不应以“超标排放”为前提。如环评法以“对环境有影响”为标准实施环评审批控制一样,对“夜间施工污染”应该定义为一种定性而非定量的表述,对所有的夜间施工行为实施审批,并监管其达标排放。为控制许可范围,将一些产生轻微影响的施工排除在外,在操作中可以把夜间施工许可项目种类化(借鉴环评管理中的分类管理名录制度),如明确为打桩、浇注、搅拌、吊机作业等,属于控制作业种类的,一律需要审批。
二是推敲《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用意,主要是两方面:敏感区夜间涉及居民安宁权益,属于需要特殊保护时段,所以施工需要以许可进行限制;抢修、抢险等作业涉及公益等目的,又需要特殊放宽。立法的目的意欲两者兼顾。但是,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施工并不单纯发生在夜间,如果需要特殊放宽待遇,应该是任何时候均允许其合理超标。而敏感区夜间如果要体现特殊保护,也不应该以施工超标为控制前提,因为任何时段、任何施工均应严加控制,不应超标,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把两种相反目的的制度混同规定,显然存在缺陷,希望法律修订时能予以完善。www.geyin365.com